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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讀:近幾年礦產品價格高企,礦產資源管理政策不斷完善,維護能源資源和重要產業鏈供應鏈安全成為礦產資源開發管理的戰略目標。在價格和政策雙重利好驅動下,礦業投資活動日趨活躍。礦
近幾年礦產品價格高企,礦產資源管理政策不斷完善,維護能源資源和重要產業鏈供應鏈安全成為礦產資源開發管理的戰略目標。在價格和政策雙重利好驅動下,礦業投資活動日趨活躍。礦業投資并購是礦業企業的重要經濟活動,一方面涉及投資方式、交易流程的選擇,另一方面對礦產資源領域專業政策技術問題的把控至關重要。筆者根據以往礦業投資并購項目經驗,結合礦業投資并購中常見法律風險和重點難點問題,從投資模式、并購流程、法律盡調、交易合同等方面撰寫系列實務文章,供讀者參考。
礦業投資并購中,交易合同是確定交易內容、約定交易各方權利義務的核心法律文件。無論是前期法律盡調中發現的已有或者潛在的法律風險,還是在盡調中雖然沒有涉及,但根據礦產資源行業特點和以往經驗,有必要加以明確的問題,都需要通過交易合同具體條款進行規定,因此交易合同具體條款的設計起草是礦業投資并購中最為重要的工作,必須高度重視。投資方在設計交易合同時,須在投資并購交易合同常規內容的基礎上,重點圍繞礦業權合法性、礦業權與環境敏感區沖突、礦業權權利瑕疵、礦產資源儲量、礦業權價款(出讓收益)承擔、礦山生產規模、礦山項目審批等礦業項目特有的法律風險,有針對性地設計交易合同內容,達到防范和化解交易風險的效果。
一、針對礦業權合法性風險的合同設計
礦業權是擬并購項目的核心資產,獲得合法有效的礦業權是投資方開展并購活動的核心目標,因此礦業權合法性風險是礦業并購中的重大風險。通常,礦業權合法性風險體現在三個層面:一是礦業權取得方面。如果標的礦業權系通過一級市場出讓方式取得,涉及到礦業權出讓審批權限、出讓程序、有償處置等方面的合法性風險;如果標的礦業權是系通過二級市場轉讓方式取得,涉及到礦業權轉讓條件、合同效力、轉讓審批等方面的合法性風險。二是礦業權存續方面。針對探礦權,需要關注探礦權人是否履行了最低勘查投入,是否繳納了探礦權使用費,是否存在“圈而不探”、“以探代采”等違法行為;針對采礦權,需要關注采礦權人是否繳納了采礦權使用費、資源稅等稅費,是否履行了礦山生態修復義務,是否存在越界開采、破壞性采礦等違法行為。三是礦業權延續及保留方面。探礦權期限屆滿需要繼續開展勘查工作的,需申請辦理探礦權延續;探礦權人探明礦產儲量后未開展探轉采工作,需申請辦理探礦權保留;采礦權期限屆滿需要繼續采礦的,需申請辦理采礦權延續。關注標的礦業權能否順利辦理延續、保留手續,是投資并購中需要關注的法律風險。
礦業投資并購中,針對標的礦業權面臨的合法性風險,投資方應根據實際情況從以下方面做好合同條款的起草工作:
第一,做好調查研究工作。結合盡職調查結果及過往項目經驗,充分了解標的礦業權合法性情況。在此基礎上結合有關法律法規及當地礦產資源管理政策,對礦業權合法性風險做出切合實際的判斷。
第二,由轉讓方對礦業權合法性做出承諾。在合同“鑒于條款”中,可以寫明“鑒于轉讓方已合法取得采礦權”等內容。在“陳述與保證”條款中,要求轉讓方保證“不存在越界采礦、破壞性采礦等違法行為”、“已履行采礦權人的法定義務”等事項。
第三,將礦業權合法性風險的消除作為合同履行條件。例如,標的采礦權即將到期,需要辦理延續手續的,可以考慮將“轉讓方辦理完采礦權延續登記”作為交易合同履行的先決條件。同時,也可以從實際出發采取分期支付價款方式,將“轉讓方辦理完畢采礦權延續登記”作為投資方支付部分轉讓價款的節點條件。
第四,有針對性設置責任承擔條款。例如,盡職調查中發現標的公司過往存在越界開采情形的,可在合同中約定“如目標公司過往越界開采行為未來受到有關部門的處罰,相應處罰金額應由轉讓方承擔”。針對標的采礦權到期后可能面臨的無法辦理延續風險,可在合同中約定“如果標的采礦權到期不能延續,投資方有權解除合同”等內容。
二、針對礦業權與生態環境敏感區沖突風險的合同設計
礦產資源法第二十條規定,非經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同意,不得在國家劃定的自然保護區等地區開采礦產資源。自2015年環境保護部等十部委聯合印發《關于進一步加強涉及自然保護區開發建設活動監督管理的通知》以來,從中央到地方均出臺了文件,嚴禁新礦業權進入自然保護區,保護區內已設立的礦業權也要全部退出。自2017年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劃定并嚴守生態保護紅線的若干意見》以來,生態保護紅線劃定及監督管理工作加快推進,目前我國的生態保護紅線劃定工作已全部完成。根據生態保護紅線管理有關規定,除戰略性礦產外,絕大多數礦業權和生態保護紅線重疊的,礦業權須退出生態保護紅線。過往實務中,由于礦業權和生態環境敏感區存在沖突而被迫退出,導致礦業權人蒙受巨大投資損失的案例屢見不鮮。
礦業投資并購中,為有效防控礦業權與生態環境敏感區存在沖突的風險,投資方應根據實際情況從以下方面做好合同條款的起草工作:
第一,了解標的礦業權所在地自然保護區等各類保護區、生態保護紅線的劃定情況,核實標的礦業權是否和生態環境敏感區存在重疊。
第二,礦業權已被劃入生態環境敏感區,但有關部門同意對生態環境敏感區范圍進行調整的,可在生態保護紅線調整完成后簽訂交易合同。
第三,礦業權和生態環境敏感區存在部分重疊,后續需要縮減礦業權礦區面積的,雙方可在交易時按照扣除重疊區域后的礦區范圍估算資源儲量,開展礦業權評估。同時,雙方可在合同中設定估值調整條款,如果未來實際縮減的面積和本次交易扣除的面積并不一致,雙方按照實際縮減的面積對交易價款進行調整。
第四,交易標的屬于鉻、銅、鎳、鋰等戰略性礦產的,由于現行政策規定該等礦產可以進行探礦活動,但能否辦理采礦權存在一定的不確定性,為防范并購交易風險,對該類探礦權實施并購時,可以分兩種情況分別考慮:一是對于需要開展風險勘查的探礦權,可以考慮采取合作勘查開發的方式實施并購;二是對于已探明資源儲量的探礦權,可以將標的探礦權完成探轉采作為交易合同的先決條件,或者根據實際情況將完成探轉采作為投資方支付部分轉讓價款的節點條件。
三、針對礦業權權利瑕疵風險的合同設計
轉讓方對標的礦業權擁有完整的所有權和處分權,是礦業投資并購交易順利開展的前提和保障。實務中,由于法律政策限制、礦山經營需要、企業涉訴等原因,標的礦業權存在權利瑕疵的情況比較常見。例如,采礦權人通過協議出讓方式取得采礦權的,會面臨一定年限不得對外轉讓采礦權的限制;采礦權人處于訴訟執行案件中的,采礦權可能已被法院查封;采礦權人向金融機構借款的,通常需要將采礦權進行抵押;采礦權人對礦山合作開發經營的,可能會將采礦權承包給第三人;探礦權屬于合作勘查模式的,目標公司可能不直接持有探礦權,而是通過合同約定方式享有勘查投資權益。上述種種權利瑕疵情形,如果在交易過程中未能予以考慮和解決,將使投資方面臨巨大的交易風險。
礦業投資并購中,為有效防控礦業權權利瑕疵風險,投資方應根據實際情況從以下方面做好合同條款的起草工作:
第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并購模式。例如,投資方擬通過礦業權轉讓方式實施并購的,當發現標的礦業權面臨轉讓限制時,可以考慮將并購方式由礦業權轉讓調整為股權轉讓。
第二,將礦業權權利瑕疵的消除作為合同履行條件。例如,標的采礦權處于法院查封狀態的,可以考慮將標的采礦權解除查封作為合同的先決條件;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考慮采取分期支付價款方式,將標的采礦權解除查封作為投資方支付部分轉讓價款的節點條件。
第三,設定整改限期和違約責任。在礦業權權利瑕疵不對合同履行造成實質性障礙的情況下,可以在交易合同中約定:轉讓方承諾在一定期限內完成瑕疵事項的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轉讓方須向投資方承擔違約責任。同時,合同中可以約定將一部分合同尾款設定為整改保證金,如果轉讓方逾期未完成整改,投資方有權將該部分尾款作為保證金予以沒收。
四、針對礦產資源儲量風險的合同設計
資源儲量是判斷礦業權價值的核心指標,是決定礦山開發利用前景的重要因素。礦業投資并購交易中,礦產資源儲量風險主要來源于兩個方面:一方面,由于礦產資源大都埋藏在地下深部,礦產資源賦存具有隱蔽性和潛藏性,礦產勘查帶有很強的探索性、風險性;另一方面,由于轉讓方和勘查單位可能存在實施虛假勘探工程、編制虛假報告等行為,導致礦產資源儲量失真。實務中,有的交易合同中未對儲量事宜進行約定,導致發生儲量風險后投資方無法依據合同向轉讓方主張賠償責任;有的交易合同中混淆了評審備案儲量、保有儲量、可采儲量等不同概念,導致交易雙方在合同履行中針對交易儲量產生較大爭議;有的交易合同中,投資方對有關地質報告中儲量的真實性進行了書面確認,導致后續因儲量虛假導致的訴訟中法院以投資方知曉和認可交易儲量為由,對投資方的權利請求不予支持。因此,資源儲量風險是礦業投資并購交易中的重要風險,是交易合同起草中需要高度重視的內容。
礦業投資并購中,為有效防控礦產資源儲量風險,投資方應根據實際情況從以下方面做好合同條款的起草工作:
第一,開展必要的儲量核實工作。在調取和審查書面材料、核查有關探礦工程及化驗結果的基礎上,根據實際需要實施工程驗證與生產核驗,必要時重新編制儲量核實報告,為起草交易合同提供參考依據。
第二,在合同中固定礦業權儲量信息。在合同“鑒于條款”中,對標的礦業權的基本情況、勘探成果進行簡要說明,以達到介紹交易背景的效果。在“交易標的”條款中,對儲量報告、儲量數據、評審備案情況等信息進行具體描述。通過鎖定標的礦業權資源儲量有關事實,為交易雙方未來可能發生爭議時解釋合同目的、厘清基本事實、判斷責任承擔奠定基礎。
第三,在合同中約定儲量風險分擔內容。考慮到礦產資源儲量的不確定性風險,為平衡交易雙方利益、共同分擔儲量風險,可以在交易合同中設置價格調整機制,當實際儲量和交易儲量差異達到一定比例時,賦予合同當事人主張調整合同價款的權利,并約定價款調整的具體計算方式。
第四,針對儲量造假設定違約責任。在“陳述與保證”條款中,要求轉讓方對標的礦業權資源儲量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做出承諾。在“違約責任”條款中,明確約定如轉讓方存在實施虛假勘探工程、編制虛假報告等行為,導致儲量報告失實的,投資方有權要求轉讓方承擔損失賠償責任。
五、針對礦業權價款(出讓收益)承擔風險的合同設計
礦業權價款(出讓收益)對目標公司負債金額的認定、并購交易價格的確定具有重要影響。礦業權價款是指,國家將其出資勘查形成的礦業權出讓給礦業權人,按規定向礦業權人收取的價款。2017年以來國家實行礦產資源權益金制度改革,將只對國家出資探明礦產地收取、反映國家投資收益的探礦權采礦權價款,調整為適用于所有國家出讓礦業權、體現國家所有者權益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并對部分礦種采取出讓收益率的征收方式。政策的變化對礦業并購中確定是否需要繳納價款、如何確定價款金額、如何確定承擔主體都產生了重要影響。
過往實務中,有的并購交易中雙方對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政策理解不一,對于承擔主體難以達成一致,影響了并購交易的達成;有的并購交易雙方對未來礦業權出讓收益的承擔主體未做約定,導致并購后雙方針對出讓收益承擔問題發生爭議;有的并購交易中投資方由于不熟悉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政策,在合同中做出了礦業權出讓收益等費用由己方承擔的承諾,導致后期承擔了交易價款之外的巨額支出。
礦業投資并購中,為有效防范礦業權價款(出讓收益)承擔風險,投資方應根據實際情況從以下方面做好合同條款的起草工作:
第一,充分了解標的礦業權過往有償處置情況,結合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政策對標的礦業權是否需要繳納出讓收益做出分析判斷。
第二,對于需要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的礦業權,已簽訂繳款協議或取得分期繳款批復的,應將礦業權出讓收益作為礦業權人的負債進行處理。其中,采用股權并購模式的,評估確定目標公司股權價值時,應將出讓收益計入目標公司的負債;采用礦業權并購模式的,確定交易價款時,應在礦業權價格基礎上扣減礦業權出讓收益。
第三,標的礦業權尚未進行有償處置的,若交易礦種屬于以出讓收益率方式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的礦種,則交易雙方不涉及礦業權出讓收益金額承擔如何約定問題。如交易礦種屬于以出讓收益金額方式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的礦種,則交易雙方應將出讓收益作為礦業權人的負債進行處理。雙方可以根據礦業權出讓收益管理規定預估未來需要繳納的出讓收益金額,在交易計價時予以扣減。
六、針對礦山生產規模風險的合同設計
礦山生產規模是指,行政機關批準確定的礦業企業在生產時期單位時間內允許采出的最大礦石量。在礦業投資并購中,生產規模是礦業權價值評估的重要參數,在很大程度上影響到礦業權價值及交易價款金額的確定。如果并購交易所依據的生產規模未能實現,將給投資方帶來巨大損失。實務中,有的交易合同中未對生產規模進行描述和限定,后期出現礦業權評估依據的生產規模無法實現的情況時,投資方無法依據合同向轉讓方主張違約責任;有的交易合同中雖然記載了生產規模信息,但并未約定轉讓方負有保證該生產規模最終實現的義務。交易合同中對礦山生產規模約定不清,往往不利于投資方在發生爭議時維護自身權益。
礦業投資并購中,為有效防范礦山生產規模風險,投資方應應根據實際情況從以下方面做好合同條款的起草工作:
第一,在盡職調查過程中,充分核實礦產資源規劃、礦山項目審批、開發利用方案、礦山初步設計等材料,必要時走訪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礦山生產規模事項做出分析判斷,作為起草交易合同的參考。
第二,在合同中固定礦業權生產規模信息。在合同“鑒于條款”中,介紹標的礦業權、闡述交易目的時應提及礦山生產規模信息。在“交易標的”條款中,應對生產規模信息進行描述。通過固定標的礦業權生產規模信息,為交易雙方未來可能發生爭議時理解合同背景、解釋合同目的、認定違約責任奠定基礎。
第三,由轉讓方對礦山生產規模做出承諾。標的礦山生產規模已獲得行政審批的,由轉讓方對已批準生產規模的合法有效性做出承諾。標的礦山尚未獲得生產規模批準的,由轉讓方承諾本次交易評估所依據的礦山生產規模能夠取得行政機關的批準。
第四,在合同中設定價格調整機制或違約條款。一方面,雙方可在合同中約定當礦山實際生產規模和合同約定的生產規模不一致時,合同一方有權主張對交易價款進行調整,并寫明調整合同價款的具體方式和程序。另一方面,雙方可以在合同中直接設置違約金條款,約定礦山實際生產規模未達到合同約定的標準時,轉讓方應向投資方支付違約金,并寫明違約金的具體計算方式。
七、針對礦山項目審批風險的合同設計
礦山項目開發具有政策性強、涉及管理部門多、審批管理環節復雜、運作周期長等特點。特別是在建礦山項目,涉及前期手續辦理、開工建設、竣工驗收等多個階段,審批事項尤為復雜。實務中,有的礦山項目因無法取得立項審批,取得礦業權多年后仍無法開展礦山建設;有的礦山項目因難以取得建設用地指標,多年無法辦理礦山用地手續;有的礦山項目因配套尾礦庫未獲審批,礦山開采無法正常進行。礦山項目審批手續能否辦理,關系到礦山項目能否存續,因此項目審批風險是礦業投資并購中需關注的重要風險。
礦業投資并購中,為有效防范礦山項目審批風險,投資方應根據實際情況從以下方面做好合同條款的起草工作:
第一,在盡職調查過程中,全面了解標的項目審批手續辦理情況,充分掌握項目所處階段和審批節點事項;必要時,走訪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了解當地礦山項目審批政策,作為設計合同條款的參考。
第二,將關鍵審批事項的完成作為交易前提。例如,對于實施核準管理的礦山項目,如果并購交易時尚未取得項目核準,為了防范并購風險,一種方式是雙方先簽訂框架協議,約定轉讓方辦理完畢項目核準等審批手續后,雙方再簽訂正式交易合同。另一種方式是雙方直接簽訂交易合同,將“轉讓方取得項目核準批復”作為合同履行的先決條件。
第三,分次交易逐步實現并購目的。例如,投資方的目標是取得目標公司100%股權,但是考慮到礦山項目處于前期手續辦理階段,項目能否順利推進具有不確定性。為降低投資并購風險,投資方可以考慮將并購活動分成兩次完成,第一次先收購目標公司一定比例股權,雙方股東共同完成項目審批工作。待項目審批完成后,投資方再收購目標公司剩余股權。
以上內容,是針對礦業投資并購中七個方面常見風險,有針對性進行的合同設計分析。實踐中不同礦業投資并購交易面臨的風險和問題不盡一致,投資方須結合具體情況設計起草交易合同,防范和化解交易風險,保證交易目的的實現。